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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67783号“惠行神州HUIXINGSHENZ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7:18关于第35667783号“惠行神州HUIXINGSHENZH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982号
申请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西惠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对第35667783号“惠行神州HUIXINGSHENZ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神州”、“神州租车”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连续多年一直使用至今、并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447015号“神州”商标、第26689919号“神州”商标、第20936279号“神州专车”商标、第9563575号“神州租车”商标、第26686631号“神州租车”商标、第30978454号“神州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神州租车”品牌宣传册、荣誉证书等;3、行业排名;4、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及公益活动资料等;5、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运输;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旅行预订;商品包装;货物贮存;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旅行陪伴;拖曳;停车场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五、六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神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运输、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旅行预订、货物贮存、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旅行陪伴、拖曳、停车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运输、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旅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运输、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旅行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较为密切,属于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神州租车”在汽车出租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