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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23223号“爱益森4.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6: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81号
申请人:罗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海普诺凯营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7923223号“爱益森4.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艾益生”商标是申请人受让而来,并授权给上海艾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百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艾益生”品牌经多年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知名品牌“艾益生”的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22382689号“艾益生”商标、第32729623号“艾益生Aiyish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三、“艾益生”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知晓在先“艾益生”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资质文件、商标信息;2、商标授权书;3、“艾益生”品牌宣传、推广、销售资料;4、申请人所获荣誉;5、维权资料;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2、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荣誉;3、争议商标创意来源及商标设计说明;4、争议商标产品图片、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品牌大事记;5、被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6、争议商标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7、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裁定;9、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使用证据介绍;10、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婴儿奶粉、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尿裤、消毒剂、人用药、医用营养糖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共有人已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共有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共有人于2018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共有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爱益森”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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