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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09957号“生活大爆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6: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81号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许昌市茂哥食品厂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38109957号“生活大爆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生活大爆炸”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711900号“生活大爆炸”商标、第36707667号“生活大爆炸”商标、第36724982A号“生活大爆炸”商标、第36704090号“生活大爆炸”商标、第36723407A号“生活大爆炸”商标、第36723407号“生活大爆炸”商标、第36717289号“生活大爆炸”商标、第36723405号“生活大爆炸”商标、第36716602号“生活大爆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生活大爆炸》为申请人发行的电视情景喜剧,为公众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有关申请人排名、介绍的相关资料;
2、百度对《生活大爆炸》的介绍;
3、《生活大爆炸》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4、时光网、腾讯网、环球网、知乎、漫画特辑等媒体关于《生活大爆炸》的相关报道;
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在其他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7、生活大爆炸排名统计;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28、16、32、41、21、36、25类商品和服务上。
3、申请人出品的连续剧“生活大爆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美国首播,并在开播前后就电视剧的创作、演员及主题故事等内容在新文化报、南国早报、扬州晚报、南国今报、青岛日报、中国新闻社、汕头都市报、深圳特区报、南京日报、生活新报、中山日报、法制晚报、哈尔滨日报、环球网、腾讯网等网络、报纸、杂志平台上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引证商标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二条“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生活大爆炸》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电视情景喜剧《生活大爆炸》的权利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国家图书馆以“生活大爆炸”为关键词出具的检索报告、有关“生活大爆炸”的网站报道宣传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国内报刊杂志和网站就已对“生活大爆炸”连续剧进行报道和宣传,且上述报道和宣传一直在持续、大量的进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此影视剧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属于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在先权益。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影视剧名称“生活大爆炸”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最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属于电视剧行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将相关商品误认为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系由申请人授权提供,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