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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425171号“绿洲之心LVJOLOV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5:34关于第29425171号“绿洲之心LVJOLOV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7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建云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425171号“绿洲之心LVJO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185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2月08日至2022年02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无酒精的开胃酒;2.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3.果汁;4.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6.茶味非酒精饮料;7.植物饮料;8.矿泉水(饮料);9.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店铺照片;2.线上订单、销售记录;3.微信公众号、朋友圈的宣传截屏;4.标签定制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邓娟于2018年3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植物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啤酒”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2019年12月复审商标经我局依法核准转让给云南左邻右舍商贸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2022年02月0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1.无酒精的开胃酒;2.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3.果汁;4.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6.茶味非酒精饮料;7.植物饮料;8.矿泉水(饮料);9.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无酒精的开胃酒;2.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3.果汁;4.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6.茶味非酒精饮料;7.植物饮料;8.矿泉水(饮料);9.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绿洲之心”商标的饮用矿泉水商品,并有证据1、4店铺照片、标签定制材料佐证。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绿洲之心”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无酒精的开胃酒;2.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3.果汁;4.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6.茶味非酒精饮料;7.植物饮料;8.矿泉水(饮料);9.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饮用矿泉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无酒精的开胃酒;2.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3.果汁;4.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6.茶味非酒精饮料;7.植物饮料;8.矿泉水(饮料);9.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绿洲之心LVJOLOVE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