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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13150号“KENNAST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5: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25号
申请人:肯纳金属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司太立焊材(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3513150号“KENNAST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4555号“KENNAMETAL”商标、第8174516号“KENNAMETAL及图”商标、第97093号“STELLITE”商标、第355938号“stelli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如此全方位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字号、域名,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介绍;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相关域名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有诸多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公司介绍手册;相关证书;参展照片;产品宣传手册;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焊条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耐磨金属、切削工具、模具用和其它用途的防磨损性硬金属合金、焊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钨粉、焊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耐磨金属、切削工具、模具用和其它用途的防磨损性硬金属合金、焊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ENNASTE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