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299341号“沃德 SmartHotel(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2:55关于第66299341号“沃德 SmartHotel(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998号
申请人:山东尚儒沃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平准标准化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99341号“沃德 SmartHotel(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66566号、第20068078号、第6948844号、第18463101号、第9030941号、第53552264号、第34858590号、第47015026号、第650380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在先已注册,与引证商标二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沃德”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沃德”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