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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87812号“舞爪馋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2: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80号
申请人:福州舞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7087812号“舞爪馋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638922号“舞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联系,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舞爪”通过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已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完税证明;3、供货协议、出库清单及发票;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2017-2020年部分加盟合同及票据;6、冷链运输合同及发票;7、场地服务协议及发票;8、美食屋卤味采购合同及发票;9、舞爪部分门店照片、营业执照、部分产品包装图;10、舞爪产品部分销售发票;11、微信账号运营记录;12、申请人官网页面及维护消费发票;13、媒体报道记录;14、加盟平台页面信息截图、百度搜索页面;15、百度知道、百度贴吧、360文库等网络平台相关页面截图;16、会展发票、福州晚报发票;17、社区电梯广告合同、实物图;18、舞爪所参与的各类活动照片;19、相关裁定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食用油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78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9类腌制肉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无效理由中并未阐述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部分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主要涉及凤爪、鸭锁骨等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三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舞爪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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