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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79661号“高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2: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009号
申请人:李婧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79661号“高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86955号、第40147241号、第540694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并非烈士姓名。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企业信息、商标许可合同、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及参展证明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高登”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内,且并无明确含义区别,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高登”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系吉林省人,于1971年在北京总医院牺牲。烈士姓名用做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