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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11050号“天 CL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1: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862号
申请人:广州天悦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创知识产权(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11050号“天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02296号、第15700799号、第3142531号、第9348928号、第27388097号、第1523913号、第63792949号、第48471103号、第48469868号、第484594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证明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天”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十的显著识别文字“天”、“天天”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十核(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天 CLUB 商标 广州天悦俱乐部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