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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62016号“中云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1:0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中云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362016号“中云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500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云南爨乡古酒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同名核心品牌,经转让取得复审商标所有权,在撤销申请程序前,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备合法的商标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
2、超市、饭店销售截图;
3、送货单、收据、出库单、销售单;
4、设计合同、经销合同;
5、转让证明;
6、检测报告、检测发票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除了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的以外,还提交了购买物料的票据。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复审阶段证据、答辩通知一并邮寄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证据及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云南爨乡古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杜松子酒;蜂蜜酒;烈酒(饮料);白酒;烧酒;高粱酒;白干酒(中国白酒)”商品上。2022年6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云南中云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云南爨乡古酒有限公司许可云南醉香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云南中云春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省弥勒市弥勒福酒业有限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故我局对前述公司在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以及所涉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或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或证据上显示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其中设计合同、经销合同、销售单等均无发票、支付凭证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已实际履行。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