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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07173号“CP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30: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736号
申请人: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东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14607173号“C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772345号“U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90693号“U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1511号“U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于2015年在评审程序中被认定为货物发运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UP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案例;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被申请人官网截图打印页;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经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包裹投递;旅行预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27日转让予浙江东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6月5日在我局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文件递送、货物发运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英文商号“UPS”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CPS 商标 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