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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30692号“BOSSDA-L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24: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827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义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品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57630692号“BOSSDA-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536481A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有所知晓,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行为,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类似案件裁定;
2.被申请人关联方企业信息;
3.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书籍等;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品牌排名;
6.相关报道;
7.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
8.申请人捐赠证书及所获荣誉;
9.类似案件判决;
10.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善意、合法的行为,并非刻意摹仿和复制他人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广告宣传图片、宣传视频;
3.部分活动现场照片及厂区照片;
4.微信朋友圈广告宣传截图;
5.印刷、包装合同及发票;
6.购销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小红书和抖音平台关于争议商标的内容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席;汽车用脚垫;地毯;地板覆盖物;防滑垫;地毯底衬;橡胶地垫;车辆用地垫;运载工具用地毯;墙纸”。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2、25、27、35、42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1595347号“360°航空软包”商标、第31213473号“BOSSDA”商标、第55696706号“HELLOKAIQI”商标、第55719312号“哈啰凯奇”商标、第62306591号“威登潮品”商标、第12141392号“徐一记”商标等四百余个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外文“BOSSDA-LV”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LV”为整体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奢侈品品牌,其通过杂志、网络、户外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21595347号“360°航空软包”商标、第55719312号“哈啰凯奇”商标、第62306591号“威登潮品”商标、第12141392号“徐一记”商标等四百余个商标,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决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BOSSDA-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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