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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02342号“熊猫 T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23: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301号
申请人:北京龙之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02342号“熊猫 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87313号“熊猫牌”商标、第62409894号“名品熊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01700号“熊猫家具xiong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熊猫”与引证商标二“名品熊猫”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窝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养宠物窝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熊猫 TV 商标 北京龙之心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