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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090575号“娇兰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23: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58号
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俊心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对第31090575号“娇兰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LVMH集团旗下著名的护肤品牌之一,经长期大量的使用,申请人的“娇兰”、“GUERLAIN”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228508号“嬌蘭 Guerl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募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7027432A号、 第37027432号“GUERL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及不正当性,其注册申请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将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经销售协议、合同、发票、送货单及产品图片;2、宣传图片及媒体报道;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8类、第21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SK-11”、“真维雅”、“蜜丝佛陀”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为限。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证据,大多体现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娇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另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8类、第21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SK-11”、“真维雅”、“蜜丝佛陀”等商标。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娇兰世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