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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72426号“Ol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20: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44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诺亚洲咨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金羽童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47272426号“Ol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585770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69525号“LESSO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43566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33630号“LESSO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183293号“领尚生活 LESSO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62506号“万嘉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涉及19个类别、数十余种商标样式,且据查,其名下商标在各大商标买卖平台进行明码标价公开出售,并且在2022年已有3件商标转让给毫无关联的其他主体,另查,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是复制、摹仿他人的知名品牌而来,其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售卖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商标、品牌产品获得的相关荣誉及认定;
3、申请人“LESSO”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LESSO”系列商标产品销售材料;
5、申请人财务情况、纳税情况及企业行业排名;
6、关于英文商标“LESSO”的构思由来的证明文件;
7、关于中国联塑启用新英文名称“LESSO”的部分新闻报道;
8、申请人的“LESSO”商标注册申请情况;
9、在先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挂售商标信息及挂售详情、已转让商标信息及转让公告;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裁定书;
12、“淘”、“剑南春”等知名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在第16类纸巾、笔记本、保鲜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被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纸、卫生纸、垫货盘用可伸展塑料膜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7月27日第1849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三、六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7日近半年的时间内在第1、2、3、5、6、7、9、10、11、14、16、20、21、24、29、30、31、33、35、43、44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在相应商品上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剑歌行”、“淑美日记”、“熹凤凰”、“淘精彩”、“珍康明”等。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Oless”与引证商标五“领尚生活 LESSO HOME及图”在显著识别英文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笔记本;平面艺术印刷品;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文件夹;墨水;书写用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纸、笔记本、宣传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7日近半年的时间内在第1、2、3、5、6、7、9、10、11、14、16、20、21、24、29、30、31、33、35、43、44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剑歌行”、“淑美日记”、“熹凤凰”、“淘精彩”、“珍康明”等多件与他人在相应商品上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在网站上售卖及转让他人。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行为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超出正常经营使用的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一、三、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Ol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