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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57287号“马氏 清真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20:49关于第66357287号“马氏 清真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929号
申请人:马启润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7287号“马氏 清真 QING ZHEN MA SHI SUAN CAI NIU ROU HUO GU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名字,“清真”二字具有“质朴”之意,同时图形中的“火锅、火苗、炉子、牛角”等元素极具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79373号、第35707059号、第55793741号、第31335824号、第31343776号、第361496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马氏”与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马氏”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玛氏”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马氏 清真 QING ZHEN MA SHI SUAN CAI NIU ROU HUO GUO及图”指定使用在肉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且申请商标中“清真”为中国穆斯林的常用语,指定使用在肉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马氏 清真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马启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