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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01517号“匠花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20: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07号
申请人:广东本客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秀芬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46801517号“匠花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655754号“酱花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匠花缘”与引证商标“酱花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匠花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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