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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29111号“志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20: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936号
申请人:刘志高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9111号“志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5731号、第20038160号、第20038194号、第28012083号、第58875720号、第61865292号、第61887553号、第622949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的主营业务及所处地域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志高”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志高”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及其营业范围的限制,地域差异、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