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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69800号“安慕希 AMBPOMI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18:1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42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薛顺红
申请人因第13469800号“安慕希 AMBPOMI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67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大事记、宣传证据;2、年报、报告、纳税证明;3、商标注册信息;4、销售合同、发票;5、宣传合同、发票、定位单及播放监测报告;6、微博粉丝数、图片、数量;7、证明、声明;8、支持、维权记录;9、使用证据;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检索页面。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证据2、3、6、7、8、10年报、报告、纳税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微博粉丝数、图片、数量、证明、声明、支持、维权记录、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检索页面,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5、9为荣誉、大事记、宣传证据、合同、发票、使用证据等,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且部分证据未在指定期间内,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安慕希 AMBPOM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