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394686号“金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17:5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普瑞卡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4686号“金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945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官网截图及答辩人介绍、商标授权书、独家冠名合同、论坛支持单位协议及论坛照片、参展合同及展会照片、媒体报道及荣誉证书、采购合同及宣传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4月13日至2022年0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运输”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从未停止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属的金光集团官网介绍打印页;2、金光集团百度百科词条介绍打印页;3、新闻及网络报道;4、确认函及中文翻译、公司登记信息;5、《工程协议书》;6、纪录片《纸世界》独家冠名合同;7、论坛支持单位协议及照片;8、参展合同及照片;9、采购合同等。
经核实,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超出指定期间,或与申请人无关,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百达礼投资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贮藏”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10年11月13日转让给普瑞卡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9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资料,或为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或系自制证据而证明力较低,或其证明内容形成时间超出指定期间,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金光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