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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89283号“战神 00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12: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542号
申请人:山西恒帅警用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89283号“战神 00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974号“战神zhanshen”商标、第7035779号“god of war”、第28116470号图形商标、第16960328号“战神联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战神 008”与引证商标一所含中文“战神”、引证商标二文字“god of war”(可译为“战神”)、引证商标三可识别为文字“008”的图形、引证商标四所含文字“战神联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服;军靴;马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战神 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