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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32737号“OP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12: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86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莉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50632737号“OP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981926号“欧普焕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46878A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72213A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76822A号“OPPLE欧普照明 用光创造价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06921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使用许可合同、部分商标的转让证明、“欧普OPPLE”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3、广告宣传材料、合同;
4、部分专卖店照片、产品及外包装图片、销售数据的专项审计报告、企业财务报表、纳税情况;
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6、部分参与的公益事业记录;
7、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欧普”的介绍;
8、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部分使用证据的公证保全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上。2021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3月18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35534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4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6日初步审定,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照相机(摄影);电池;传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35类、第40类上提交了60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如:“OPFU”商标、“OPOU”商标、“欧普”商标、“欧普厨卫”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5、2007年9月3日,我局于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2001年11月26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2014年11月25日,我局于商评字(2014)第86743号《关于第9092122号“欧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2011年1月26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4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1、2、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大写英文字母“OPFU”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汉字部分“欧普”、“欧普焕新”、“欧普照明”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四、五的英文部分“OPPL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亦十分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OPFU”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普OPPLE”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及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OPFU”、“OPFPE”、“欧普”、“欧普厨卫”等商标。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OPFU 商标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