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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87836号“豫耿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11: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209号
申请人: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23087836号“豫耿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从事喷浆机、凿岩机等矿山机械研发、生产及销售的装备制造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8010号“耿力G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耿力”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同处于河南省,被申请人是在对申请人“耿力”商标理应知晓的情况下,恶意复制、摹仿和抢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企业办公环境图片;3、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文件;4、驰名商标批复;5、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书;6、企业荣誉证书、专利证书;7、科技查新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8、产品图片、销售部图片;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仍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混凝土搅拌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灌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3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豫耿力”全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 “耿力”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搅拌车;浇铸用车;运载工具底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灌浆机;喷浆机;凿岩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耿力”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经营者,申请人的“耿力”商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其相近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经使用形成的权利的保护,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豫耿力 商标 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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