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567256号“赫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09: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42号
申请人:上海赫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瑜淇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49567256号“赫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2、被申请人囤积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资料;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
4、相关报道;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汽车电池;锂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手机;手表式智能手机;USB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汽车音响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权人的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电池、汽车音响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建材家居行业差距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赫烽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