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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77377号“美澜之家MEILANZHI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08:47关于第46077377号“美澜之家MEILANZHIJ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02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泰安市顶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46077377号“美澜之家MEILANZHI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澜之家”商标由申请人使用在先,经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98171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第20901088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在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意图借用申请人知名度而傍名牌、搭便车,被申请人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不利于商标注册秩序的健康发展,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海澜之家”不仅是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也是申请人的公司字号,争议商标与“海澜之家”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商标专用权及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门店照片;第8898171、20901088号商标注册信息;第46077377号商标注册信息;17类海澜其他注册信息;“海澜之家”部分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部分荣誉证书;部分维权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排水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海澜之家”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海澜之家”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非金属软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