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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44723号“管年丰 20-21-9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07:46关于第66144723号“管年丰 20-21-9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532号
申请人:青岛正大华农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44723号“管年丰 20-21-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作为商标使用便于消费者记忆并形成强烈的品牌喜爱度。该标志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20-21-9”易使消费者认为是营养元素的含量百分比,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中营养元素含量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管年丰 20-21-9及图 商标 青岛正大华农肥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