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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82524号“钱丰潜水艇 QIANFENG SUBMARI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05:54SUBMARINE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54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丁昌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26282524号“钱丰潜水艇 QIANFENG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22447801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注册信息;
2、商标转让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
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1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浴室装置、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诸引证商标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潜水艇”和“Submarine”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地漏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