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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05741号“scorpiovi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05:18关于第38605741号“scorpiovi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637号
申请人:倍耐力轮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豹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对第38605741号“scorpiovi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8474号“SCOR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从事汽车行业的企业,对汽车及汽车配件的了解甚于其他人,被申请人申请与越野轮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使用在汽车及配件上,可见其通过抢注他人商标牟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2、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3、申请人财务报告、营收报道;4、申请人“蝎子”系列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排名资料;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公益活动资料;7、上海图书馆关于“倍耐力/PIRELLI”的检索报告;8、国家图书馆关于“蝎子胎/SCORPION”的检索报告;9、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税务证明等;10、在先决定书等;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其名下商标被异议或无效情况;12、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无效申请是恶意,其目的是试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轮胎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其在摩托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越野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毂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摩托车轮胎商品上不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9月7日第1806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88件商标, 其中包含“ARROW SPECIAL PARTS及图”、“AKRAPOVIC及图”、“M4及图”、“SC PAOJECT及图”、“LASER NOTCAM及图”、“吉村 POP YOSMIMURA及图”、“GIANNELLI SILENCERS及图”、“特米”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被申请人名下第43362036号“LEOVINCE”商标、第32922757号“LEOVINCE EXHAUST SYSTEMS及图”商标、第51817239号“AUSTINRACING及图”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予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第37214508号“leovince exhaust systems及图”商标、第32942765号“AR austin racing及图”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86件商标, 其中包含“ARROW SPECIAL PARTS及图”、“AKRAPOVIC及图”、“M4及图”、“SC PAOJECT及图”、“LASER NOTCAM及图”、“吉村 POP YOSMIMURA及图”、“GIANNELLI SILENCERS及图”、“特米”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恶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scorpiovic及图 商标 倍耐力轮胎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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