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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04455号“韩•嗨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04: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75号
申请人:海珠医药(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肽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5日对第52504455号“韩•嗨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海珠”商标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利害关系人(鉴于“海珠”品牌系申请人从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取得,故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之间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存在人员往来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得。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本案利害关系人就已经在其产品外包装设计中将“海珠”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将“海珠”作为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六、争议商标与第35753190号“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28830号“海珠初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954538号“海珠医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927059号“海珠素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驭盛美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驭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4、被申请人及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驭盛美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驭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列表;
5、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信息、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6、参展材料、发票、合同、产品图片、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商标专用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且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并未达到知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早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的使用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参展材料、产品图片、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注射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宣告(详见第1839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首先,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注射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信息、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显示的主体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系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关于其“海珠”商标系其从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取得,故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不具有主张上述权利的主体资格。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盒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注射器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韩•嗨注 商标 海珠医药(山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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