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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34984号“保特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03: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0946号重审第0000005336号
申请人:联动力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70946号《关于第55934984号“保特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13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32465763号“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予以撤销,申请商标应否核准注册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被诉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6月27日的第1845期《商标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予以撤销,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头戴式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与计算机连用的头戴耳机;录像机;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频监控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第7012317号“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与计算机连用的头戴耳机;录像机;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频监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