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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89841号“玫迪凯MEIDIK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57:44关于第41189841号“玫迪凯MEIDIK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282号
申请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李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41189841号“玫迪凯MEIDIK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4709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4710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6104号“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5186号“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06734号“玫琳凯”(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06739号“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906743号“MEI LIN K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927549号“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927566号“MEI LIN K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927723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及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在中国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玫琳凯公司经过多年的宣传发展,其公司商号“玫琳凯”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无真实使用意图,明知申请人高知名度在先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玫琳凯”、“MARY KA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清单;
2、关于申请人“玫琳凯”、“Mary Kay”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申请人部分“玫琳凯”、“MARY KAY”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相关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5、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申请人公司介绍、企业信用信息;
6、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纳税情况、广告投入证据;
7、申请人参加各类公益活动的报道;
8、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9、网络上对申请人创建和发展历史介绍及创始人玫琳凯女士的介绍;
10、玫琳凯公司所在行业协会对该公司的推荐函等;
11、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12、申请人在中国的发明专利清单;
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标驰字[2011]第291号关于认定“玫琳凯”、“MARY KA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玫迪凯MEIDIKAI”与引证商标九“MARY KAY”、引证商标十“MEI LIN KAI”文字字母构成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玫迪凯MEIDIKAI”显著识别中文“玫迪凯”与引证商标十一“玫琳凯”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美容师服务、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美容院服务、美容师服务、按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并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塑身理疗、营养师服务、整形外科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健康咨询、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疗保健、塑身理疗、营养师服务、整形外科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健康咨询、疗养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及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在中国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美容院服务、美容师服务、按摩服务服务项目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医疗保健、塑身理疗、营养师服务、整形外科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健康咨询、疗养院服务上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上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引证商标二“玫琳凯”为臆造词,独创性强,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玫迪凯”与引证商标二“玫琳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玫琳凯公司经过多年的宣传发展,其公司商号“玫琳凯”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亦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张胜国
杨乐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玫迪凯MEIDIKAI 商标 玫琳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