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257268号“蒙壹优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57: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11号
申请人:北京蒙一堂蒙医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蒙壹优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内蒙古崇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4257268号“蒙壹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内蒙古崇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进行更名,为内蒙古蒙壹优选商贸有限公司,且已于2021年2月22日决议解散,已被注销。现争议商标注册人仍为内蒙古崇尚商贸有限公司,其权利主体并未进行变更,故而商标主体已注销,应当被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794875号“蒙一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94862号“蒙一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94850号“蒙一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蒙一堂”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秦玉东”所获荣誉、资质;
2、“秦玉东”义诊现场图片;
3、各大网站搜索“蒙一堂”词条录屏;
4、蒙一堂宣传号总结;
5、蒙一堂北京、乌兰察布门头及室内照片;
6、关于蒙一堂的易拉宝、宣传单以及处方笺的定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创作的重要品牌,其申请的类别也是完全符合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经营理念,不存在任何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都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内蒙古崇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分别依次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第21类商品、第8类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引证商标二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理由书中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内蒙古崇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后名义:内蒙古蒙壹优选商贸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但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并且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争议商标的商标权并使其得以存续,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蒙壹优选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