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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80874号“小野一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54: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10号
申请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志光 委托代理人:临沂博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40780874号“小野一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06798号“小野”商标、第15606797号“小野”商标、第16108829号“小嘢”商标、第16602820号“小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及相关荣誉;2、“小野”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商标使用宣传资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列统一企业及旗下其他饮品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的“小野”品牌饮料毫无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近似,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的“果然多”、“果凝多”商标使用证据;2、争议商标产品图片;3、标有“小野一下”商标产品铺货证据;4、产品推广协议;5、商标授权书;6、产品代加工委托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也无法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更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形式):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小野一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小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小嘢”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案无中止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小野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