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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09399号“龙木青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52: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52号
申请人:上海龙木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阳肆品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0409399号“龙木青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123959号、第45125961号“龙木百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而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燕麦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35类新鲜水果、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活家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动物、活家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龙木青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