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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136994号“泰山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52: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61号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州市皇朝装饰材料厂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对第36136994号“泰山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第8452845号“泰山牛 TAISHANNIU”商标、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第5932413号“太山石”商标、第5340872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泰山”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2、商标注册、变更信息、许可使用合同、转让证明;3、“泰山”品牌销售发票;4、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查询档案信息;5、审计报告;6、所获荣誉;7、审计报告;8、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未超出合理数量限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泰山》散文截图;2、百度、360搜索“泰山”结果;3、百度百科关于太山的介绍;4、申请人产品图片;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漆、油漆、刷墙粉、清漆、天然树脂、颜料、涂料(油漆)、印刷油墨、染料、防水粉(涂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1月,商评字(2010)第31487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漆、油漆、刷墙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加之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及被申请人所从事的装饰材料行业与申请人所处行业密切相关,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结论。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申请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泰山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