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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08653号“阿波波机器人ABO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50:51关于第50208653号“阿波波机器人ABOB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15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厦门阿波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加捷快发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50208653号“阿波波机器人ABO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BB”系申请人独创的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类国际注册第615829号“ABB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15830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684号“ABB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1685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902号“ABB及图”商标、第3820403号“ABB及图”商标、第3820506号“AB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及第7类国际注册第613568号“ABB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1684号“AB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13568号“A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曾被认定为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一定欺骗性,将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标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相关介绍、引证商标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证明;2、申请人子公司参加公益事业证据材料;3、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及销售“ABB”开关、插座等差评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该证据在副本中未提交);4、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5、申请人官网信息;6、ABB商标公告宣传、品牌报道、参加展会情况等宣传证据材料;7、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所获荣誉;8、在先案件裁决书;9、申请人官网对YUMI产品的介绍、媒体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10、申请人官网对机器人产品及配件的介绍;11、申请人提供的工业机器人、协作机器人产品;12、申请人ABB机器人产品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企业品牌文化战略布局及产品特色所独立设计的臆造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基于市场实际经营需求所作出的知识产权保护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及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巨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有所了解,被申请人通过争议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称争议商标的创作来自《双截龙》游戏角色,对此申请人不予认可其合理性,且不管创作灵感来自何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分近似,仍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商标的混淆。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官网打印页关于型号为3HAC036260-001的驱动产品信息、型号为IRB6640的机器人产品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除锈、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第37类建筑、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或获准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八、九在第7类发动机、发电器和发电机等商品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十在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等商品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12月,我局在第7074180号“ABB”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确认引证商标九在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阿波波机器人ABOBO”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阿波波机器人ABOBO”与引证商标十“ABB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尚难以认定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