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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96718号“康普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7: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11号
申请人: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高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52996718号“康普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85945号“康普”商标、第1399368号“COMMSCOPE”商标、第7547246号“COMMSCOP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将损害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2016-2017年报。
3、谷歌、百度翻译结果公证书。
4、相关宣传、使用证据、获奖证明。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6、相关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裁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柜员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通讯电缆、电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康普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