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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71164号“ME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6: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325号
申请人: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56271164号“ME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18522号“MEIHO及图”商标、第32980288号“明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所获证书;
3、网络资料;
4、申请人介绍资料;
5、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6、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7、相关案件资料;
8、被申请人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阿里巴巴店铺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注册在先,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损害他人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资料、网页资料、被申请人信息、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宣传页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靶;钓鱼用具;钓鱼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我国或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用的鱼漂,鱼锤,钓鱼者用的盛鱼的袋网,钓鱼用的大鱼叉,钓鱼线,钓鱼用的丝线,钓鱼竿,钓鱼竿用的盒子,鱼具盒子,鱼钩,鱼竿线轴架,鱼竿卷轴,鱼饵,以及人造鱼饵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MEIHO”、“明邦”、“MEIHO 明邦”、“VERSES”等六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MEBAO”与 引证商标二“明邦”文字构成、呼叫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用的鱼漂,鱼锤,钓鱼者用的盛鱼的袋网,钓鱼用的大鱼叉,钓鱼线,钓鱼用的丝线,钓鱼竿,钓鱼竿用的盒子,鱼具盒子,鱼钩,鱼竿线轴架,鱼竿卷轴,鱼饵,以及人造鱼饵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EBA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MEIHO”字母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用的鱼漂,鱼锤,钓鱼者用的盛鱼的袋网,钓鱼用的大鱼叉,钓鱼线,钓鱼用的丝线,钓鱼竿,钓鱼竿用的盒子,鱼具盒子,鱼钩,鱼竿线轴架,鱼竿卷轴,鱼饵,以及人造鱼饵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正当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大量囤积商标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MEIH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渔具商品上具有一定使用规模,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将相同或相近的外文及中译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和《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MEB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