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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02331号“奔乂野BenYi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6: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37号
申请人:宁波奔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正宏知识产权服务(宁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迪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0402331号“奔乂野BenYi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奔野”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始终保持着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624892号“奔野”商标、第165101号“奔野BY及图”商标、第281384号“奔野BY及图”商标、第43697607号“奔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故意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奔野”商标申请注册信息、被许可人及申请人官网;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第50416692号“悍迪奔野”商标信息及流程;
4、相关裁定书和决定书;
5、“奔野”品牌发展史介绍、拖拉机官方平台登记备案信息、产品实物照片;
6、2016-2020年企业增值税申报表;
7、“奔野”拖拉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8、“奔野”商标回归相关报道;
9、采购合同、发票、样本;
10、广告牌合同、发票、图片;
11、2021年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照片;
12、“奔野”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13、“奔野”百度搜索;
14、网络媒体报道;
15、1994年至2009年部分专业期刊对“奔野”的报道;
16、“奔野”文献检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奔乂野”寓意人们对丰收的期盼和梦想,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且指定使用商品贵重、地域相距较远,销售渠道、销售区域、消费群体无任何重合,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需要,以正当渠道申请并获准注册的,并没有攀附、摹仿引证商标,更没有误导消费者使其进行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检验报告;
2、区域销售协议及订购发票;
3、部分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百度地图截图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所表述的含义完全相同,核准注册的商品也完全相同或类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和商品销售均覆盖全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有故意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在第12类拖拉机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6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被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汽车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维持,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现处于诉讼期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奔乂野BenYiY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奔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拖拉机、汽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另,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奔乂野BenYi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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