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065349号“味美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5: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934号
申请人:同富乐(深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5349号“味美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13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7896号、第8748750号、第9232163号、第9232232号、第10912521号、第11538586号、第11538596号、第11538599号、第41571501号、第41583434号、第62137277号、第21184497号、第62070713号、第621020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行业内的通用词汇,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口味等特点,具备显著特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豆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味美鲜”指定使用在肉、甲壳动物(非活)、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口味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味美鲜 商标 同富乐(深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