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345824号“耳火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4: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758号
申请人: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耳火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6345824号“耳火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8010号“耿力 G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54461号“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3、申请人“耿力”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同处于河南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耿力”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市场混乱,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办公环境图片;2、商标注册证据;3、关于认定“耿力 G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所获荣誉证据、专利证书;6、科技查新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7、产品图片、销售门店图片;8、申请人维权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当下相距久远,不能证明其至今仍处于驰名状态。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刷机;联合抹灰机;凿岩机;采矿钻机;灌浆机;挖掘机;矿井作业机械;矿砂处理机械;刮泥机;拖运设备(矿井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凿岩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凿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可被识别为“耿力”,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耳火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