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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68617号“蚂蚁爱沙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4: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2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众源冬果沙棘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35268617号“蚂蚁爱沙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569983号“蚂蚁爱心保”商标、第25422170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20580311号“蚂蚁森林”商标、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鉴于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多枚“蚂蚁爱沙棘”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和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5、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
6、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7、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8、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所获荣誉、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相关报道、荣誉;
9、蚂蚁金服宣传使用证据、广告资料、新闻报道;
10、蚂蚁森林百度百科简介;
11、 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情况;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5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0年12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十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金融贷款”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蚂蚁爱沙棘”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主要文字构成上均含“蚂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蚂蚁爱沙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