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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690705号“黄小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4:2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3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喜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90705号“黄小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6571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喜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存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并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因时间紧迫,申请人将在提交本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递交补充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三个月补充材料期间未向我局补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除提交撤销复审申请和自述理由书之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刘喜庆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毂;汽车车轮;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运行李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9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将在提起复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递交补充证据材料,但其在提起复审申请后并未补充任何证据,且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