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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88945号“忠勉绣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3: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251号
申请人:宋忠勉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奕勉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44988945号“忠勉绣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宋忠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潮绣项目的传承人,是中国有名的刺绣艺术大师。申请人很早就独创出“忠勉绣荘”品牌并进行了商标注册保护,“忠勉绣荘”也为申请人多家关联企业的商号。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忠勉绣荘”商标及商号存在的情况下,在近似类别上注册了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和商号的行为。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姓名权和企业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市场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965939号“忠勉绣荘及图”商标、第6289043号“忠勉绣荘及图”商标、第6289042号“阿勉绣荘及图”商标、第39937259号“忠勉绣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忠勉绣荘”品牌所获荣誉;2、宣传报道;3、朋友圈宣传资料;4、门市资质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服装垫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0类雕刻、艺术品装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文字“忠勉绣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绣花饰品、服装垫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消费群体多有交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忠勉绣荘”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雕刻、广告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忠勉绣荘”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姓名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领域的知名度情况。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