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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21948号“Levan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2: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57号
申请人:玛莎拉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灵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8621948号“Levan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著名的豪华汽车制造商,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其商标在全世界享有盛名。“LEVANTE”是申请人在中国的主要车型之一,在汽车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28类申请注册的第19422972号“LEVAN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17222号“LEVAN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LEVANTE”品牌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LEVANTE”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该作品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具有接触和了解该作品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也抄袭摹仿了其他知名品牌,如“TETSU PLUS”、“TAMASAKI”,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44656463号商标无效宣告案的证据光盘):1、“LEVANTE”汽车品牌手册及2018和2019年品牌营销宣传单和PPT资料;2、进口汽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关税缴款书及相应发票;3、“风度”杂志信息;4、相关网络信息;5、“LEVANTE”汽车品牌简介视频;6、百度搜索“LEVANTE”结果信息;7、网络媒体对申请人“LEVANTE”汽车品牌的宣传及报道;8、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信息;9、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有关申请人及“LEVANTE”商标的相关介绍;10、营业执照信息;11、经销商信息;12、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13、销售数据和纳税额;14、奖项照片;15、公益活动照片;16、租赁合同、财务报表、宣传活动、报关单;17、“LEVANTE”系列商标品牌宣传册及杂志期刊广告及视频;1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9、商标注册证;20、申请人商标信息;21、不予注册决定书、裁定书;2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和娱乐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玩具和娱乐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LEVANTE”美术作品经过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17杂志信息、网络信息、视频文件、宣传册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涉案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及使用。被申请人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亦未能提交合理说明或证据证明该标识系其自创或由第三方创作完成,故根据该组证据可以推断本案申请人享有“LEVANTE”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或为该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LEVANTE”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均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具有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食物保温容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Leva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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