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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96584号“水浒神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2: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76号
申请人:山东山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济宁萱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56396584号“水浒神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737号、第38982271号、第39790674号“神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神鹰”商标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抢注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近似,可见被申请人并非出于使用目的的申请商标,该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的产品宣传使用;版权证书;申请人产品介绍;展会宣传及产品宣传图;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蚊净、蚊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蝇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灭蚊净、蚊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水浒神鹰”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神鹰”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粘蝇纸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神鹰”商标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粘蝇纸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水浒神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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