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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46415号“JARKCD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1: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292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亚倩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8746415号“JARKCD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箭牌ARROW”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创立的品牌,自其面世以来,广受消费者好评,其英文商标“ARROW”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为了更好地对“箭牌ARROW”品牌进行管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箭牌ARROW”系列商标转让于其关联公司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变更名称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变更名称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二、争议商标与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9033470号“箭牌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相关新闻报道;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文件、保护记录;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7、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箱液面控制阀、供暖装置、抽水马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后于2017年1月6日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于2018年5月10日变更名义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20年2月29日变更名义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后于2017年1月6日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于2018年5月10日变更名义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20年2月29日变更名义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喷水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后于2017年1月6日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下,于2018年5月10日变更名义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20年2月29日变更名义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盥洗室(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JARKCDN”与引证商标一、二“ARROW”、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ARROW”字母构成相近且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箱液面控制阀、供暖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水箱液面控制阀、供暖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空调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空调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水箱液面控制阀、供暖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将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评述。我局将对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空调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予以评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空调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空调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箱液面控制阀、供暖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张胜国
杨乐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JARKCD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