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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18772号“莲花健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0: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40号
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8772号“莲花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907612号“蓮花及图”商标、第3718572号“蓮花 Lianhua”商标、第11549529号“莲花博览園”商标、第15711555号“莲花溢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第63215494号“莲花山泉”商标、第62902369号“莲花公园”商标、第58061824号“莲花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撤销在果酱等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文字“莲花”,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用果冻、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莲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莲花健康 商标 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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