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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14270号“京喜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8: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518号
申请人:深圳春晓花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45114270号“京喜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已核准转让至深圳春晓花开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文化以及经营特点而设计,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70852号“京喜JX”商标、第11749729号“京喜JX”商标、第36908406号“京喜JX”商标、第36911694号“京喜JX”商标、第35802106号“惊喜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承继声明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五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和二均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被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体重秤;量具;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用打卡机;体重秤;量具;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京喜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