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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355844号“依威简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8: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286号
申请人:王艳霞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宏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勇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34355844号“依威简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13152号“简一”商标、第23047672号“简一Jinni”商标、第25834151号“简一JY”商标、第42531573号“简一Jinni”商标、第42533143号“简一 全屋定制家居”商标、第42534345号“简一整装”商标、第44870133号“简一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
1、授权许可证明;
2、政府批复文件、荣誉证据;
3、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等宣传证据;
4、产品实拍及使用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展示板;巢箱;装饰用木条;枕头“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凳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四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依威简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简一”,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家具、镜子(玻璃镜)、枕头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其余商品上能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简一”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镜子(玻璃镜)、枕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依威简一